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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陶成芳与余正禄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芳,余正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陶成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成芳与被告余正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东,被告余正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芳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余正禄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装载原告家收割的谷子(有报酬),行驶至王定国家旁边的支路上时车辆熄火,余正禄就叫原告帮忙往后拉三轮摩托车,在拉车的过程中,原告被余正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挤压在路旁的土坎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医治,住院12天,花了47074.14元,稍有好转原告就要求出院。因被告系为原告家运输谷子,加上被告当时给原告表态要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责,被告要求原告对医院医生讲是“摔伤”,所以病历上记载的损伤原因系摔伤,想从医保报销一部分,结果医保也没能报销。原告出院后,被告反悔不愿意承担损失。2014年10月23日,经社坛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1月4日,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护理期限为102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陶成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正禄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正禄辩称:原告诉求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事实与病历相矛盾,应该是摔伤。原告没有叙述余正禄为什么帮助其拉谷子,无论有偿无偿均应由雇主、被帮工人承担损失。对运谷子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当时表态对全部损失负责不属实;社坛派出所调解、事故证明属实。本案系帮工关系,被告没有故意、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余正禄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帮陶成芳家运送收割的谷子,车辆需要经过王定国家旁边的支路。因王定国在支路中间安装了一个阻止车辆通行的锁,三轮车无法通过,陶成芳遂取来一块门板铺在公路旁以便三轮车从旁边通过。三轮车行驶过门板后熄火,余正禄就让陶成芳、张登龙(陶成芳之夫)、艾万福推车。因推车也无法启动,故余正禄让三人将车向下拉到平路上。于是陶成芳就在三轮车右后方(挨近土坎旁)拉车,张登龙、艾万福在左后方拉车,余正禄在车上控制车辆。在拉车过程中,车辆经过门板后四五米远就退到了公路旁边的沟里,将陶成芳挤压到土坎上受伤。后余正禄、张登龙、艾万福一同将陶成芳救出。陶成芳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证;3、耻骨骨折;4、骼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我科随访;2、出院后每两天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卧床休息3月,预防早期负重,长期防摔伤;4、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来院就诊。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陶成芳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为X(10)级;2、陶成芳受伤后需壹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02日(壹佰零贰日);其误工时限为180日(壹佰捌拾日);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壹万元)左右。鉴定费2500元由陶成芳垫付。2014年10月21日张登龙就陶成芳受伤一事到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报案,社坛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3日组织余正禄、陶成芳、张登龙进行调解,未果。因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意外事故证明。2014年11月20日,陶成芳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挂号费及检查费共728元。庭审中,被告余正禄对原告陶成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垫江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调解记录、意外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正禄与原告陶成芳成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虽原告陶成芳称要给被告余正禄报酬,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社坛派出所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艾万福证言等证据均证实系“帮忙”,结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本案应认定为无偿义务帮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余正禄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互相帮助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故对于义务帮工行为应予鼓励和发扬。但在帮工活动中,如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帮工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有利于敦促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注意和审慎义务。结合到本案,被告余正禄为原告帮忙运输谷子,被告在车辆熄火后让原告陶成芳等人推车、拉车的行为具有明显危险性,被告作为驾驶人应当预知;被告余正禄在车上掌握方向和控制车辆速度,其亦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操控车辆的运行轨迹和速度。故被告余正禄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正禄系无偿帮工,帮工利益归属于原告陶成芳,故原告作为被帮工人,本案损失大部份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80%由其自行承担,20%由被告余正禄承担。关于原告陶成芳的损失,本院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074.1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50元/天=9000元,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其误工费应为105天×50元/天=5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2天×80元/天=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2天×15元/天=180元;6、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天×90元/天=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本案系无偿帮工造成损害,原告又系帮工受益人,综合考虑案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1108.1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2886.51元(91108.14元×80%),由被告承担18221.63元(91108.1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正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成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21.63元;二、驳回原告陶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陶成芳承担1000元,被告余正禄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