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0号原告余某某,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灵丘县人。被告赵某某1,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择利,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赵某某1的姐夫。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赵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已经成家,次女取名赵某某2,现年20岁,在临汾读书,三女儿取名赵某某3,现年12岁,在灵丘县城读书。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虽然性格上有巨大差异,偶尔吵架,但夫妻关系还可以。可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在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当时考虑三个孩子都还小,便忍气吞声的和他一起继续生活,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现在孩子都大了,而被告丝毫没有改变,依然如故成天辱骂原告。2013年1月,原告终于忍无可忍,领上三个孩子离开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中。2013年2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4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2日贵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由原告抚养三女儿赵某某3。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灵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61号、(2014)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1辩称,同居、结婚时间、子女情况都属实。现在三女儿赵某某3跟着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并没有经常辱骂原告,相反是原告天天辱骂被告,怎么看被告都不顺她的眼,是被告成天忍气吞声的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了婚外情,并于2012年腊月拿着家里的全部现金和值钱的东西离家。如原告坚持离婚,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赵某某1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已经成家,次女取名赵某某2,现年20岁,在临汾读书,三女儿取名赵某某3,现年12岁,在灵丘县城读书。2013年1月,原告因故离家与被告分居,分居后三女儿赵某某3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4月23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2日我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三个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是夫妻感情与日俱增,而是经常发生摩擦,导致长期分居。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二女儿赵某某2已经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且年龄已经20岁,故其随父母那方共同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本院不做处理。三女儿赵某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在原告所在地上学,为保护子女的权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1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3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邢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