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妥飞龙与马向龙、马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飞龙,马玉龙,马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妥飞龙,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妥治福,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妥飞龙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玉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向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妥飞龙诉被告马向龙、马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飞龙委托代理人妥治福、被告马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妥飞龙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黑龙江省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回了家。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20元,利息1000元,共计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龙辩称:2013年我们是在长春干混凝土工程,工程结束之后,我向所有人结算工资,工程亏损42680元,由我和马向龙承担所有人工资,原告的工资由马向龙承担。原告妥飞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6820元。被告马玉龙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欠条属实,欠条上的字系二被告所签。工地停工之后二被告在位于长春的工地给所有工人出具了欠条。被告马玉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长春工人工资单一张,证明当时在长春工地欠工人工资共计42680元,由二被告分别承担,其中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马向龙承担。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条数额不一致。该份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马向龙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玉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二被告内部协议,但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曾通知其由被告马向龙一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现亦同意由被告马向龙一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马向龙、马玉龙合伙承包了位于长春市的工程,雇佣原告妥飞龙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共同核算,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欠原告工资6820元。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长春工人工资单一张,内容为:欠工人工资42680元。马玉龙:谢富国9000元,马玉虎8070元,马国玉5100元。马向龙:妥飞龙6720元,杨百虎3900元,马龙4200元,金亚奇2490元,刘小金680元,马文730元,黑占财1260元。二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名。后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欠其劳务费由被告马向龙一人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后再未向被告马玉龙催要过劳务费。同时原告与被告马向龙协商由被告马向龙分两次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妥飞龙给二被告承包的位于长春市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20元,庭审查明二被告经协商并取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马向龙一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亦主张现由被告马向龙一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故被告马玉龙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由被告马向龙支付原告劳务费68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妥飞龙劳务费6820元;二、被告马玉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