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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左保平、范欧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保平,范欧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58号抗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保平,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2005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劳教二年;2011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欧旗,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马湾行政村何张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2日被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保平、范欧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左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左保平及其辩护人尹斌,原审被告人范欧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左保平与被告人范欧旗在戒毒所结识。左保平因吸食海洛因没有钱,准备买点冰毒在蚌埠卖挣点钱,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电话约定向范欧旗购买100克冰毒。7月21日,左保平汇给范欧旗9500元。当晚范欧旗租车从临泉县到蚌埠市,交给左保平三包冰毒,左保平又付给范欧旗现金4500元,并商定剩余毒资等卖完毒品再付。交易后两人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各自持有的毒品和毒资均被查获,其中从左保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2.4克、海洛因0.7克。左保平、范欧旗归案后的尿样经检测吗啡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左保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克,被告人范欧旗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左保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左保平因吸食毒品曾经受过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范欧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四、毒资14000元予以没收。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对两原审被告人并处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判处罚金不当。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上诉人左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看过关于自己承认贩卖毒品的两次笔录,该两次笔录的其中两页内容完全一致,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左保平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贩卖;范欧旗也在一审当庭否认左保平购买冰毒是用于贩卖。故不应认定左保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左保平与原审被告人范欧旗在戒毒所结识。左保平因吸食海洛因没有钱,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电话约定向范欧旗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在蚌埠卖挣点钱,同时让范欧旗给其带点毒品海洛因。7月21日,左保平汇给范欧旗9500元。当晚范欧旗携带甲基苯丙胺202.4克、海洛因0.7克,租车从临泉县到蚌埠市。范欧旗把左保平接到车上后,把毒品交给左保平,左保平付给范欧旗现金4500元,两人又商定等左保平卖完毒品再付剩余毒资。交易分手后,两人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各自持有的毒品和毒资均被查获。左保平、范欧旗归案后的尿样经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接举报后抓获范欧旗、左保平。2、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范欧旗、左保平并查获各自持有的疑似毒品、现金的事实。3、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左保平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其中重20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克含海洛因成分。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缴毒资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5、存汇款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证实左保平向范欧旗汇款9500元,该款已被取出。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左保平与范欧旗在被抓获前通话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左保平、范欧旗被抓获时的尿样经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范欧旗、左保平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9、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多钟,范欧旗以1000元的路费租乘其车从临泉前往蚌埠,次日凌晨1点多钟,其驾车行驶快到蚌埠市区时接左保平上车,范欧旗递给左保平一样东西,左保平给范欧旗一打钱。左保平下车后,其驾车与范欧旗返回临泉,行驶到蚌埠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逮到。10、上诉人左保平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吸食海洛因没有钱,打电话向范欧旗购买冰毒,准备在蚌埠卖混点钱用,同时让他带点海洛因,并汇给范欧旗9500元。2014年7月22日凌晨,其到蚌埠西高速出口处等到范欧旗并上了范欧旗乘坐的车,在车上,范欧旗给其200克自封袋装的两袋冰毒和一点海洛因,其给范欧旗4500元。其下车返回途中被逮到,毒品被搜走。11、原审被告人范欧旗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左保平打电话向其买200克冰毒进行贩卖并给其汇9500元。2014年7月21日晚其坐出租车从临泉县到蚌埠。从怀远西下高速后(经打电话联系)接左保平上车,其把冰毒给左保平,左保平给其4500元,并说等卖了毒品再给其汇剩下的钱。后其在乘车返回途中被抓。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左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认为:上诉人左保平关于自己贩卖毒品的两次讯问笔录均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且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审被告人范欧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左保平购买冰毒是为了贩卖,其在审判阶段虽否认该供述,但没有合理的翻供理由,故应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左保平供述其一直吸食的是海洛因而不是冰毒,其向范欧旗购买冰毒时另外让范欧旗给其捎带海洛因,以及其被抓获后的尿样检测结果证实其吸食的是海洛因的事实印证了该供述,故其上诉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左保平及原审被告人范欧旗的供述证实,左保平本次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综上,左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左保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范欧旗运输该毒品非法向左保平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左保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犯罪的累犯和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范欧旗出售毒品的非法所得,除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4500元,其余9500元亦应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应判处上诉人左保平、范欧旗没收财产,原判对二人判处罚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左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三、原审被告人范欧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范欧旗犯罪所得人民币9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涛审判员 孙洪熙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邱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