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官国平、马自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官国平,马自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20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负责人虞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职工。被告官国平。被告马自然。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官国平、马自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园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官国平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官国平、马自然签订合同号为嵊信联(菜园社)(2012)循保借字第985112012000322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马自然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官国平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65‰。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官国平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官国平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马自然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官国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92.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自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菜园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官国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官国平、马自然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4、欠本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官国平至2015年1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92.04元的事实。被告官国平、马自然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菜园信用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官国平、马自然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官国平发放贷款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取得贷款后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而被告官国平理应承担还贷付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被告马自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官国平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马自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国平追偿。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92.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自然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自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官国平负担,被告马自然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