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保卫与杨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卫,杨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及委托代理人山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河沙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梁邱沙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所采河沙,河沙价格为80元/铲,被告缴纳50万元预付款,待50万元预付款拉完后,再续50万元,以此类推。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中途违约,此保证金作为原告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次预付款5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拉走价值654,160元的沙。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并且停止拉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按照合同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河沙购销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河沙款154,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辩称并反诉称,一、被答辩人在履行河沙购销协议过程中拒绝向答辩人提供河沙违约在先;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河沙存在严重短缺的违约情形;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河沙款共计110万元;四、答辩人并不存在拉沙不及时的违约情形;五、河沙购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河沙购销协议书》;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未履行部分河沙款448,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不足额部分的河沙款73,6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第一项是我方本诉的第二项,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的河沙款仅为50万元,邢广海10万元与本案无关。从我方提供的河沙明细来看,虽然自7月18日就开始了业务,但至20日仅有18铲的业务量,应当理解为双方为了签订协议之前为了解河沙的质量而采取的做法。自7月21日才有了大量的业务。因此本案中涉及合同的河沙款仅为50万元,而被告已拉走了654,160元的河沙,因此不存在其反诉要求的返还未履约部分的河沙款448,000元。被告反诉要求支付不足额河沙款不能成立。在本诉中我方已经陈述了双方在沙场交付河沙,被告在长达3个月的实际履行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于河沙具有水分含量高的特征,因此不排除在长途运输中水分蒸发、河沙遗漏以及被告没有将所购河沙全额交付中联公司等因素,因此被告反诉所称的严重缺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经营一处位于费县梁邱的志蒙沙场。自2014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发生买卖河沙的业务。7月21日,双方签订河沙购销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今有甲方(王保卫)梁邱志蒙沙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所采河沙售于乙方(杨朝银)。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河沙价格:甲方按80元/铲售于乙方。二、乙方在购沙前向甲方交纳50万元预付款,待50万元预付款拉完后,再续50万元,以此类推。三、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保证金。乙方保证运输及时,不影响甲方正常营业,如果乙方拉沙不及时,导致甲方沙场存沙过多,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如果中途违约,此保证金作为甲方补偿。四、如市场出现波动,双方可协商而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随后又在协议第一款后手写添上“每铲保吨伍吨”的内容。协议签订的次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分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汇款100万元并开始拉沙,截止至10月20日,共拉沙297车(8150铲),价款为652,000元,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有一车27铲的河沙卸在杨朝银处,价值2,160元。后双方中止履行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协议书、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沙购销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双方均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所拉河沙价值65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最后一车河沙非其购买,不应计入应付款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现金100万元,事实清楚,但其主张的于7月18日所付的10万元系案外人邢广海通过驾驶员徐志岩汇给王保卫,且邢广海与王保卫也有买卖河沙的业务,故该款不应计入杨朝银的付款总数中。双方协议于2014年10月20日中止履行,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主张杨朝银预付款中的50万元作为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刚从水中捞上岸的河沙含水量大,运输路程较远,不可避免会有损耗,且双方约定的交付地在沙场,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由买方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杨朝银主张扣除不足额的河沙价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银之间的河沙购销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杨朝银预付款348,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反诉被告王保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卫负担;反诉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反诉被告王保卫负��6,520元,由反诉原告杨朝银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