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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与蔡传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传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传虎。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12-X。法定代表人:李坤,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传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建材一厂生活服务公司与蔡传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合肥建筑材料一厂生活服务公司同意将所属畅园餐厅让蔡传虎承包经营饭店,自负盈亏。蔡传虎须向合肥建筑材料一厂交纳承包费每月肆佰元,承包期限:自200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底止。之后,蔡传虎在位于合肥市亳州路建材一厂经营饭店,饭店悬挂字号为:畅园餐厅。其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以(2003)合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建材一厂破产,并于次日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2008年11月10日,建材一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合肥建筑材料一厂《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一份,方案中载明:将原建材一厂剩余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等以不低于评估价值的价格予以协议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所得价款7140731.66元。2014年9月17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复函明确原建材一厂国有资产移交范围包含昆仑路以西,畅园路以东原建材一厂畅园饭店、丰鑫热处理厂;畅园路以西,畅园新村30幢以东原建材一厂配电房等场地及房产,属于2007年生活区移交范围内的资产,全部所有权已由合肥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街道。2014年9月29日,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传虎停止侵权,搬离庐阳区亳州路街道所有的房屋,位于亳州路建材一厂厂房一间;2、诉讼费用由蔡传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基于破产受让建材一厂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理应包含蔡传虎占有、使用的房屋。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自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取得建材一厂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具有合法权源。蔡传虎抗辩亳州路街道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蔡传虎另抗辩认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给庐阳区亳州路街道的并不包含蔡传虎占有、使用的房屋,因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复函中明确了畅园饭店位于移交范围内,故对于蔡传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蔡传虎虽认为其承包期限至2016年8月底止,但是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建材一厂生活服务公司。建材一厂已经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以(2003)合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破产分配方案中并未明确蔡传虎继续租赁畅园餐厅,故蔡传虎丧失占有、使用的合法性。蔡传虎抗辩认为其不知晓建材一厂的破产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因其自述系该厂原职工,且在建材一厂内经营饭店,另承包协议中明确按400元/月标准支付承包费,但蔡传虎并未提供支付破产期间以及破产之后承包费的收取凭证,故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蔡传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源已丧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构成侵权。庐阳区亳州路街道主张蔡传虎侵权并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蔡传虎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因双方未实际测量,但是均明确庐阳区亳州路街道提供的照片中的悬挂畅园餐厅字号的房屋系蔡传虎占有、使用的房屋,故蔡传虎应当按照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予以搬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蔡传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合肥市亳州路322号合肥建筑材料一厂房屋(经营字号:畅园餐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40元由蔡传虎负担。蔡传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1、《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及合肥建材一厂移交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清单上均未载明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这说明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不在移交范围,不属于(2003)合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处理分配的破产财产。2、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合肥建材一厂,被上诉人从法律上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复函只是书面证明,其不能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否则与物权法关于物权产生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的权源已丧失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2001年就已租赁合肥建材一厂房屋经营餐饮,合肥建材一厂2004年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同意上诉人继续承包餐厅,其委托物业公司一直接收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至今,原建材一厂管理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同上诉人的承包协议。《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也未明确载明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说明该房屋不在本次破产处理分配范围内。2、为了解决部分职工居住和就业困难,原建材一厂将部分房屋交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困难职工使用,早在2009年建材一厂拆迁时,使用房屋的部分困难职工获得了拆迁补偿,产权所有人、政府和拆迁单位对此均无异议,此后也无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上诉人使用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这说明上诉人使用房屋居住和经营餐饮的行为是合法有权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蔡传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证人龙某、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的清算组同意上诉人继续承包使用本案案涉房屋,承包协议不变;二、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建材一厂破产后上诉人所缴纳的房屋租金一直是畅园物业公司收取,说明在破产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一直在履行;三、证人史某、龙某证言,证明上诉人下岗后所获得的房屋是从建材一厂合法分配所得。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传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亳州路街道二审答辩称: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亳州路街道对涉案被侵占的房屋有要求上诉人搬离的权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四页已清楚表明,将建材一厂的所有资产整体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合同,对收回土地的四至边界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经营的餐厅就在地块的范围内。移交补充协议书也明确了移交的生活区范围。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更加明确了亳州路街道对涉案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0日,建材一厂破产清算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中载明:将原建材一厂剩余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等以不低于评估价值的价格予以协议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庐阳区原建材一厂生活区住户、资产清单中明确包括房屋建筑面积约81989.3平方米。后本院(2003)合破字第15-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将合肥建筑材料一厂剩余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长期投资等资产整体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亳州路街道复函明确原建材一厂国有资产移交范围包含昆仑路以西,畅园路以东原建材一厂畅园饭店、丰鑫热处理厂;畅园路以西,畅园新村30幢以东原建材一厂配电房等场地及房产,属于2007年生活区移交范围内的资产,全部所有权已由合肥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亳州路街道。故本案诉争的畅园餐厅房屋亦在破产财产范围内,且已由合肥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产权移交至亳州路街道,亳州路街道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蔡传虎主张该房屋属于公益福利性资产,《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中明确公益福利性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但该公益福利性资产包括非生产性职工福利性资产(职工宿舍等)及缴存于合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维修资金。故非生产性职工福利性资产(职工宿舍等)显然不包括本案中租赁使用并具有经营性质的畅园餐厅用房。另,蔡传虎主张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合肥建材一厂,故被上诉人从法律上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因合肥建材一厂已于2004年被宣告破产,其破产财产已经依法处置,诉争畅园餐厅房屋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已归属于合肥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移交至亳州路街道。原《房屋所有权证》即使未予变更或注销,也不影响亳州路街道获得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二、蔡传虎占有、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肥建材一厂已经于2004年被宣告破产,其破产财产已于2008年11月被依法处置(分配)完毕。蔡传虎2001年8月29日与建材一厂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底。但蔡传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破产清算中曾与清算组签订继续租赁的协议,也未与合肥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或亳州路街道签订协议继续租赁,故原承包协议已经解除。蔡传虎基于承包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房屋补偿问题。因本案系房屋合法权属人亳州路街道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蔡传虎提出应当给予其房屋安置补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蔡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