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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陈邓华,陈余江,刘品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邦煜。委托代理人弓沙沙。委托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银平。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欧公司)、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誉欧公司、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52,5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誉欧公司、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述七名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沙沙、何婵娟,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维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欧公司、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誉欧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誉欧公司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单位)》,与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个人)》,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誉欧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誉欧公司放贷5,000,000元,嗣后,被告誉欧公司未按约定履约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誉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52,5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誉欧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41,220元;三、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对被告誉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誉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誉欧公司;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对被告誉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逾期利息通知单,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利息结算表,证明被告誉欧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如被告誉欧公司违约,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由法院酌情调整。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适用于单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知情,由法院审定;对律师费,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誉欧公司、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誉欧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誉欧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日期、金额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誉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誉欧公司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誉欧公司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按每月2.2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誉欧公司承担。同日(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适用于单位),与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适用于个人),约定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为被告誉欧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誉欧公司放款5,000,000元。嗣后,被告誉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誉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誉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结清利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誉欧公司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誉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誉欧公司、被告中发科技公司、被告中发控股公司、被告中发仪表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5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对被告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被告刘品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誉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8.50元,由八名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47,86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八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