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08年3月1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于2010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5月3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姑苏区梅亭苑3幢503室丁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冰毒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姑苏区梅亭苑3幢503室丁某家中,将毒品“冰毒”2克交付给丁某,以折抵其之前所欠丁某的债务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丁某处查获吸食后剩余的“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