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投资人房仁和,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庙路**号。投资人黄亮亮,该厂厂长。被告房仁和。被告房雪珍。被告房春春。被告沈月芳。被告黄亮亮。被告房小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以下简称震南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以下简称协龙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濮赞忠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震南厂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授信协议,同意向该厂提供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震南厂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震南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13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明强公司、协龙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震南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8日,原告向震南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因被告震南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震南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含复利)67972.7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震南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6239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震南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明强公司、协龙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对被告震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震南厂、明强公司、协龙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震南厂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3011XXX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可向被告震南厂提供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震南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震南厂以其自有的13台机器设备(含3台挤压机、2套铝型材挤压输送生产线、1台铝型材自动单牵引机、3台木颗粒燃烧机、1台模具加热炉、3台多支长棒加热炉)为其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震南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震南厂发生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在原告债权同时存在抵押、质押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押、质押,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震南厂均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登记编号为苏E5-7-2014-XXX号,登记债权数额217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明强公司、协龙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震南厂在编号为7301140XX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震南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同时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本保证人仍按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震南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7311140810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编号7301140807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约定由被告震南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日期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借款人在该机构的存款用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震南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借款期间,被告震南厂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应付利息为28600元,但在2014年9月21日仅归还利息1199.68元,尚欠当季度利息27400.32元。被告震南厂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27400.32元和复利5.94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436.13元,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震南厂尚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复利)67972.77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2015年1月8日起的计息方式明确如下: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息,如2015年8月7日仍未实际给付的,则自2015年8月8日起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息,对上述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同期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未履行,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为106239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依约向该律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贷款业务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八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震南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而被告震南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双方就其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就本案借款主张的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震南厂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告协龙厂、明强公司、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均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震南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震南厂所享有的债务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亦有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各担保人均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故被告震南厂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协龙厂、明强公司、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作为保证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震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4年1月7日结欠的利息及复息共计67972.77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息,如实际给付之日超过2015年8月7日的,则自2015年8月8日起以年利率11.7%计息;对上述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06239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黄亮亮、房小四对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3台挤压机、2套铝型材挤压输送生产线、1台铝型材自动单牵引机、3台木颗粒燃烧机、1台模具加热炉、3台多支长棒加热炉)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217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24元,由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