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海霞、韩允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海霞,韩允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汽贸物流园105国道南经七路东侧1066号。法定代表人:韩赛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霞,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允利,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海霞、原审被告韩允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辉、曾兆蕊,被上诉人唐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海霞系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英龙门业经销部业主,该经销部主要从事电动伸缩门、电动卷门等的销售、维修、安装等业务。2013年5月15日,韩允利以赛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唐海霞为赛达公司安装护栏,价格为22000元,护栏材质为PVC塑料,合同另对护栏尺寸、厚度、静电喷涂要求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前完工。唐海霞与韩允利均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赛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唐海霞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护栏安装义务,但赛达公司及韩允利均未支付相应的安装护栏款。后唐海霞多次向赛达公司、韩允利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6日,赛达公司的员工曾以赛达公司名义与唐海霞签订伸缩门安装合同及岗亭安装合同各一份,在该两份合同上赛达公司亦未加盖公司印章。该两份合同唐海霞履行完毕后,赛达公司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唐海霞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韩赛赛,该公司系阜阳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资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阜阳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而阜阳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由韩赛赛、范士丽及韩允利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韩赛赛、范士丽及韩允利系该公司的股东。韩赛赛与韩允利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赛达公司代理人称其现在使用的护栏系他人承揽安装的,但在本院庭审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韩允利以赛达公司的名义与唐海霞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赛达公司在上述合同虽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此前两份以赛达公司与唐海霞签订的合同上均是由赛达公司职员个人签订协议,亦未加盖赛达公司的印章,且该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结合前两次的交易习惯,唐海霞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人即是赛达公司。且作为签订合同的韩允利系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赛赛之父,又系赛达公司唯一股东阜阳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另赛达公司如否认韩允利不具有代表其公司与唐海霞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应在合同签订后唐海霞实施安装护栏时予以否认,但赛达公司在唐海霞为其安装护栏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其已接受唐海霞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赛达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唐海霞护栏款的义务。综上,对唐海霞要求赛达公司支付护栏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韩允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唐海霞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赛达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唐海霞要求韩允利连带支付护栏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赛达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审理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护栏系他人承揽安装,故对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韩允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海霞安装护栏款22000元;二、驳回唐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赛达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1、赛达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唐海霞为赛达公司安装护栏引起的属于合同之债,赛达公司从未与唐海霞签订安装护栏合同,唐海霞也从未为赛达公司安装护栏,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赛达公司与唐海霞之间以前签订过合同,就认为该合同也应当是有效合同并履行完毕,没有证据支持。2、唐海霞仅以赛达公司法人代表韩赛赛与韩允利是父子关系就将赛达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唐海霞为赛达公司安装护栏时并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4、赛达公司虽然安装有护栏,但是由别家公司进行安装的。由于时间长了,赛达公司未提供与别家公司的合同。5、唐海霞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赛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6、唐海霞在一审庭审时并无提供合同原件提供质证。二、一审程序违法,唐海霞没有按时参加开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海霞承担。唐海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首先,赛达公司在上诉称中已经承认唐海霞带领的员工为其安装护栏,确认存在合同之债,因此护栏合同约束是唐海霞与赛达公司,其次,赛达公司与唐海霞之间存在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履行地点均在赛达公司,并且一审中赛达公司的代理人庭审时还持有三份合同的原件,其亲口承认,与唐海霞有三份合同。再者,本起护栏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唐海霞向赛达公司索要伸宿门和岗亭的尾款,并且在确定两份合同款全部到位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正式出于前两份合同款项的顺利履行,唐海霞才和韩允利签订护栏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唐海霞提出盖赛达公司的公章,韩允利说公章在会那,会就出去办事了,公事的事情他说的算,韩赛赛虽然是法定代表人,现实工作还是他说的算,唐海霞出于对韩允利的信任。在一分钱没拿的情况下,及时定做护栏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护栏,韩允利安排儿子韩赛赛到现场查看护栏安装情况,当天索要护栏款时,韩赛赛当场说第二天就让会计转帐。至今该笔款分文未付。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一审庭审中唐海霞代理人八点半就来了,当天主审法官安排了三个案件开庭,本起案件是最后一个开庭,不存在违法之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赛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安装护栏款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依韩允利以赛达公司的名义与唐海霞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赛达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印章,但此前两份以赛达公司与唐海霞签订的合同上均是由赛达公司职员个人签订协议,亦未加盖赛达公司的印章,且该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结合前两次的交易习惯,唐海霞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人即是赛达公司,且作为签订合同的韩允利系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赛赛之父,又系赛达公司唯一股东阜阳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判令赛达公司支付护栏款22000元并无不当。且该护栏赛达公司已使用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阜阳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