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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业星与王学绪、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绪,陈业星,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业星,居民,原审被告李峰,居民。上诉人王学绪因与被上诉人陈业星、原审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本院(2014)赣城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陈业星、原审被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业星一审诉称,王学绪于2013年1月14日向基借款53675元,由李峰签字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后经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王学绪、李峰偿还借款本金53675及利息。王学绪一审辩称,其本人在任职期间经李峰担保借款现金伍万,月息2.5%,实拿现金伍万元,其中3675元属于3个月利息,且此借款属于集体借款并已入账,不属于个人借款。李峰一审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3675元是利息,且该借款为王学绪个人名义借款,李峰提供担保是事实。经一审查明,王学绪于2013年1月14日向陈业星出具书面借据,李峰签字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伍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正,¥53675.元(内含叁仟陆佰柒拾伍元利息)李瓦沟村委会:经手人:王学绪2013.元.14号担保人:李峰担保期限直到还清为止(月息2.5%)2013.元.14.”。在庭审中,陈业星陈述借条主文系王学绪所写,担保人下面约定的担保期限及月息为担保人所写,王学绪承认当时其在场并对月息2.5%给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皆承认3675元为三个月利息。王学绪在庭审中提供加盖赣榆区门河镇银河村财物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一份,署名交款单位李峰,证明借款为村里所借,并由其私下入账,入账时陈业星并未到场。李峰当庭陈述借款为王学绪个人行为,陈业星陈述若借款时明确说明为村委会借款则其将不予借款,王学绪认为自己如若继续担任村支书则自己不可推卸,应偿还借款本息,但现自己已离职,不应由自己还款。一审认为,王学绪向陈业星借款50000元,并向陈业星出具书面借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学绪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利息条款虽是担保人所写,但王学绪当时在场且当庭给予认可,因而王学绪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约定为月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条借款人署名为李瓦沟村委会经手人王学绪,没有加盖李瓦沟村委会财务章,不足以认定李瓦沟村委会为借款主体,且陈业星陈述若借款时明��说明是村委借款则其将不予借款,李峰也当庭陈述借款属于王学绪个人行为。王学绪提交村委会结算凭证,该凭证仅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而王学绪自认交款为其本人私下入账,陈业星并未到场。综上所述,对王学绪关于借款人为村委会的辩称不予采纳。借条所写金额53675元,双方皆承认3675元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故借款本金为50000元。李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限约定直到还清为止,约定担保期间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一审遂判决:被告王学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业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王学绪、李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上诉人王学绪不服不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赣城初字第0086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任城头镇银河村李瓦沟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原审被告李峰找到被上诉人陈业星,向陈业星说明李瓦沟村委向其借款5万元,由原审被告李峰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同意借款给村委并由上诉人代表村委出具借条。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陈述当时是李瓦沟村委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是作为经手人,而且上诉人在借款时也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是村委借款。2、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署名为李瓦沟村委会:经手人:王学绪。因当时上诉人任村支部书记,代条中该署名也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履行职务,是李瓦沟村委向被上诉人借款,村委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对该署名、该借条内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3、上诉人拿到钱后当天将该款项存入村委账户,也说明其是履行职务,并且银河村委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上诉人是履行职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虽署有王学绪,但其是作为李瓦沟村支部书记作为经手人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借款时也向被上诉人说明是村委借款,并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陈业星答辩认为,是王学绪借我的钱,就应当由王学绪来还。不管他是怎么用的。原审被告李峰答辩认为,谁借钱谁还钱。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据1:赣榆区城头镇委员会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批复一份,内容为同意王学绪同志为党支部书记。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3年12月份任村支部书记。二、证据2:协议书两份及城头镇银河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银河村(李瓦沟村)与李峰存在土地承包协议,并拖欠村委员会承包费,李瓦沟村村委会借陈业星5万元转结李峰。证据三:2014年12月26日城头镇银河村李瓦沟村委会证一份,内容为:陈业星于2013年1月14日借给李瓦沟村现金伍万元整,已入村帐内。2013年1月14日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交款人陈业星,收款内容:收村借款月息25‰,收款金额伍万元。证明王学绪将该借款于当日交入村帐内。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业星质证认为,对方出具的所有证明与我借给王学绪的钱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李峰质证认��,对方出具的所有证明与5万无借款没有关系,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上述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无实际关联,故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业星出借给村委会而非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主体问题,即陈业星的涉案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城头镇银河村李瓦沟村村委会,还是出借给王学绪本人。从陈业星持有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伍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正,¥53675.元(内含叁仟陆佰柒拾伍元利息)李瓦沟村委会:经手人:王学绪2013.元.14号担保人:李峰担保期限直到还清为止(月息2.5%)2013.元.14.”的内容来看,其借款人落款为“李瓦沟村委会:经手人:王学绪2013.元.14号”。该落款处��两个不同的主体,一个是李瓦沟村委会,一个是王学绪个人。陈业星主张当时其借款的主要意思表示是借给王学绪本人,具名李瓦沟村委会仅能证明当时王学绪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的身份。王学绪在一、二审辩解认为,当时是以村支部书记身份以村委员会名义向陈业星借款,而不是本人个人借款,因此,落款处其签名为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且该款收取后当日即交入村帐内。一审认为,因为落款处李瓦沟村委员没有加盖村委会财务章,因此不能说明李瓦沟村委会是借款主体,应当是王学绪个人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确认结果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出发,应当将涉案借条作为确认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确定性证据。从借条落款的内容中王学绪作为经手人的身份来看,确定其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并考虑到当事人的上诉权等情况,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城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上诉人王学绪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