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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学刚、李雅凤与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刚,李雅凤,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学刚。原告:李雅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晋阳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号。负责人:姚献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刚、李雅凤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置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善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刚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都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刚、李雅凤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因生活自住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嘉汇城市广场7幢1-603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格、房款的支付方式、方法、房屋的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首付��151716元、办理并按时归还房屋贷款54091.2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也曾按规定提交了退房申请,但被告仍未如约履行相应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嘉汇城市广场7幢1-6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并共同办理解除该房屋贷款合同;2、被告返还到2015年1月1日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及贷款共计205807.4元;赔偿原告应得利息及其他损失22000元,支付违约金20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就房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51716元。3、个人住房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已支付贷款本息共计54091.40元。4、退房申请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涉案购房合同。被告都汇置业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享有解除权,但被告还是希望本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下去。如果要解除合同的话,已经每月偿还的本金利息按实结算,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是如何得来。不管数字是否计算正确,但在同时计算损失和违约金的情况,如果损失金额大于违约金,那么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答辩称,原告要解除贷款合同,就必须还清欠我方的本金和利息,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汇城市广场7幢1-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房屋总价491716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51716元,剩余购房款34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1716元。2013年2月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40000元用于购置涉案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该款项已划入被告账户,两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2351.80元,至2015年1月1日已向第三人支付按揭贷款54091.2元。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付的首付款、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都汇置业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首付款151716元,以及2015年1月1日前已付银行贷款5409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以151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息,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该损失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加之原告就其他损失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致使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对尚欠贷款本息明确提出意见,考虑到第三人已将按揭贷款直接付给被告,且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尚欠第三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偿还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学刚、李雅凤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二、解除原告周学刚、李雅凤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学刚、李雅凤首付款1517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51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学刚、李雅凤2015年1月1日前已还贷款本息54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代原告周学刚、李雅凤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起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原告周学刚、李雅凤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