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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秀莲与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莲,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陆秀莲,农民。被告赵志强,农民。原告陆秀莲诉被告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秀莲到庭参加讼诉,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4月25日左右,被告赵志强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现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借条,约定100天内还清,但至今却一直未能联系被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秀莲与被告赵志强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5000元的分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000元,但转账后几天被告就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100天内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且经常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妻子覃秀梅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陆秀莲诉称被告借款28000元,提供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偿还原告陆秀莲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收费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