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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诉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合肥激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激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诉保字第00006号原告:合肥激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激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激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激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合肥宝龙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0000元,如合肥宝龙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偿付,交由太湖县人民法院提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