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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巧燕与范君宝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巧燕,范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53-1号申请执行人王巧燕。被执行人范君宝(高君宝)。王巧燕与范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范君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巧燕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6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元由范君宝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君宝常年在外打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君宝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杨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正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