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敖立国与李成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2号原告:敖立国,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吉,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敖立国诉被告李成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立国诉称,2014年11月30日晚7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加油站处,原告乘坐李雪驾驶的辽A×××××与被告李成吉驾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成吉负全责。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07.8元、误工费人民币9,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吉辩称,肇事之后,被告已陪原告去463医院进行了检查,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元。期间原告自称其颈部有毛病,还有腰椎间盘突出。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损害并不全是本起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7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加油站附近,原告敖立国乘坐案外人李雪驾驶的辽A×××××与被告李成吉驾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吉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发生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虽抗辩原告伤情并非全部由被告的行为所致,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注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且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07.8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70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56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系送水工,因本起事故共误工4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沈阳市同类行业的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按人民币14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6,580元(140×47=6,58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立国医药费人民币1,707.8元;二、被告李成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立国误工费人民币6,580元;三、被告李成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立国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四、驳回原告敖立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由被告李成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