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苗文英、史风荣等与李海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顺,苗文英,史风荣,史豪,史媛,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文英,系史延坤(已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风荣,系史延坤(已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豪,系史延坤(已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媛,系史延坤(已故)女儿。法定代理人:苗文英,系史媛母亲。原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海顺因与苗文英、史风荣、史豪、史媛诉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海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腾运公司购买冀D×××××号重型半挂汽车及冀D×××××挂号挂车各一部。同月5日买卖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车款分期偿还至2014年3月12日,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暂时落户在腾运公司名下;并约定由李海顺对车辆独自享有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不得使用腾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腾运公司不予干预其经营活动;另约定车辆驾驶员由李海顺自行雇佣,受李海顺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与腾运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李海顺雇佣史延坤、温志国、温志光、张付龙等司机为其开车跑货运。2012年12月8日2时44分,史延坤驾驶冀D×××××号挂冀D×××××挂号车辆载温志光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106线交叉口,与张丽春驾驶晋L×××××号挂晋L×××××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等红灯时发生事故,造成温志光受伤、史延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2012)第5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史延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史延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春、乘车人温志光无责任。事故后李海顺为史延坤支付医疗费4867.13元,史延坤亲属分两次向李海顺借款共20000元用于丧葬费。后苗文英、史风荣、史豪、史媛向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起诉张丽春、韩延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3)南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苗文英、史风荣、史豪、史媛的各项损失22000元。另查明,苗文英一家常年租住邯郸市邯山区丽都花园4-3-8号单元房并开办女生公寓,史风荣居住于邯郸县河沙镇史东堡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李海顺与史延坤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于史延坤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李海顺与史延坤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致史延坤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除史延坤驾驶行为外,其所驾驶车辆货物超载同为事故根本原因。李海顺作为雇主,对车辆运输货物实施经营管控,对车辆超载负有责任;史延坤作为受雇司机,驾驶该车辆上路,且驾驶行为不当,亦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相应过错;据此双方各自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腾运公司为该车名义车主,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内予以采信,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史媛:12531元×5年÷2人=31327.5元,对原告主张史风荣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5年÷5人=5364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7322.5元。原告已经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得到22000元赔偿,对其剩余损失部分李海顺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2476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李海顺对原告还应承担227661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顺赔偿原告苗文英、史风荣、史豪、史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苗文英、史风荣、史豪、史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海顺负担1188元,原告负担1512元。宣判后,李海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后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与史延庆之间的过错责任不是相同的,史延庆应负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按城市的标准来赔偿;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2012)第5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史延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李海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腾运公司购买冀D×××××号重型半挂汽车及冀D×××××挂号挂车各一部。合同约定全部车款分期偿还,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暂时落户在腾运公司名下,并约定由李海顺对车辆独自享有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不得使用腾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腾运公司不予干预其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由李海顺自行雇佣,受李海顺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与腾运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史延庆应负主要责任,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查苗文英一家常年租住邯郸市邯山区丽都花园4-3-8号单元房并开办女生公寓,史风荣居住于邯郸县河沙镇史东堡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李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