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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许玲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玲玲,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玲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许玲玲至芗城区某百货二楼某衣服店,趁被害人张某乙在试衣间试衣服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椅子上的一个褐色皮制单肩包,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557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16元)、人民币200元及钥匙等物品。案发后,现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归还被害人。2、2015年2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许玲玲至芗城区某百汇四楼某女装店,趁被害人颜某衣服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柜子上的一个���色单肩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247元)及信用卡等物品。案发后,现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归还被害人。3、2015年2月16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许玲玲至芗城区文昌门旁的某服装店,趁被害人何某衣服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个粉色女式背包,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一部白色酷派牌COOLpad53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36元)、一条含心形吊坠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1100元等物。案发后,现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归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玲玲至芗城区县后路某牛仔服装店,趁被害人余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37元),后逃至该店门口时被被害人余某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许玲玲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颜某、何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购买凭证,漳价认(2015)鉴63号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玲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23098元,属数额较大,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玲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玲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玲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㈡一年内曾国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㈧���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