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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焦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在本人经营的山东金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6日和同年7月26日分别借用白某某、李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公司作为担保,出具虚假的公司会计报表,骗取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贷款两笔共计30万元。贷款逾期后一直未归还,给银行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4日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5.8万元。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多东亮等人证言、被告人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