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吕航、永康市德鑫庭园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航,永康市德鑫庭园用品厂,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航。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德鑫庭园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长龙路***号。负责人:吕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上诉人吕航、永康市德鑫庭园用品厂为与被上诉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航、永康市德鑫庭园用品厂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吕航、永康市德鑫庭园用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