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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权与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权。委托代理人:杨华华。被告: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东。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林德平。原告李权为与被告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李权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4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华,被告腾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异议则自动延期至下一年;被告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8日,被告不得无故拖欠。随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德语教学与文化交流工作。一直到2014年9月,由于被告拒绝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28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不但未支付相关补偿、赔偿等待遇,连2014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也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414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1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9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99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月份工资9814元。原告李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止;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自动延期至下一年;被告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8日,被告不得无故拖欠。2.工行账户尾数3287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总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3.QQ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4.电话录音1份(电子文件,附书面整理材料);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工作交接,10月份开始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擅自不辞而别的不是事实。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及仲裁裁决情况。被告腾马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异议则自动延期至下一年。原告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直至2014年9月26日离职时,均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2014年9月擅自离职,且未与被告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给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大损害,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从事的是德语教学工作,在原告提出离职时,其负责的班级尚未完成教学工作,被告不得不临时寻找他人接替原告的工作,原告应对被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份工资4907元,尚欠的2014年9月份工资也是因为原告在擅自离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结清各项费用造成的,而非被告恶意拖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并维持下城仲裁委的裁决。被告腾马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4907元。2.QQ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教学部负责人与原告本人聊天,证明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擅自离职。3.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在当月的下旬发放,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份止。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擅自离职,未支付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针对原告李权提交的证据1至5,经被告腾马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资已经支付原告至2014年8月份,9月份工资因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结清各项费用,非被告恶意拖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工作交接,而不应与个人交接,录音不能证明XX的身份。本院认为,证据3、4,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证明不了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仅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工作移交给继任者情况。对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腾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经原告李权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打款相符,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打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在每月28日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权进入被告腾马公司从事德语教学及文化交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异议则自动延期至下一年。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约定的月薪为4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8日。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份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德语教学工作移交给他人后再未上班,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1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999元,支付2014年8月、9月份,两个月工资9814元,支付因拖欠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9814元。2014年12月31日,下城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490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3133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99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27998元;4、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月份,两个月工资9814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43133元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自动延期至下一年,实际双方履行了该约定,视为双方之间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时止。延长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对原告用工,并按原约定的月劳动报酬40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以一个月为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开始计算,基数按照发放的月工资报酬4000元为准,确定二倍工资的金额为31678.16元(4000元×7个月+4000元÷21.75天/月×20天),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3999元问题。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期至下一年的期限满后,双方未续订,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99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请求表示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7998元问题。经审查,原告在仲裁时未申请仲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7998元,已经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故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月,计工资9814元问题。经查,被告发放员工的工资均通过银行打款,而打款到原告账户的每月工资,从账户明细清单记载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到2014年8月份,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14年9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计3678.16元(4000元÷21.75天/月×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678.16元;二、被告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资3678.16元;三、驳回原告李权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腾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王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