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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6号。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亚力坤·亚森,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柯克亚金汇铸造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卫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鄯善县原列车站。法定代表人:卫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申洪宪,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西省曲沃县下西正街25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164798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311,执行费77487元)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月息7.76‰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安外尔·麦图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包    汉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