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负责人马培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修富,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胜云花苑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8172-7。法定代表人马兹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的委托代理人余修富、谭志明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林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033.90亩林地流转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流转款272107.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了合同样本。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流转金164002.2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所在的乡人民政府被迫无奈才将合同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才发现流转款应是272107.00元,而不是164002.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林权流转费108842.80元,违约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因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于2010年12月20日分两次把流转款272107.00元从银行汇给了担任原告组长的赵昌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在组的1033.90亩林地流转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流转款272107.00元。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作为监证机关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人民政府也在此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6月7日,原告所在组的吕仁军、马培富等三十九户委托组长赵昌碧与被告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协议》。2010年5月,被告向林业部门递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要求将协议中的1033.90亩林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原告所在的组、村、乡和林业主管部门均同意流转。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村民余修田家召开关于164002.20元林权流转资金分配方案讨论会议,参会的36名人员均同意按承包人口进行分配164002.20元流转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所在的村组书写说明,说明经核对,流转款全部发放到农户。2010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柱支行向赵昌碧汇款127361.00元、144746.00元,合计272107.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昌碧收到被告的二次汇款后,被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赵昌碧收到流转款272107.00元后,只将其中的164002.20元分给了农户,其余部分款支付给了另一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组的村民委托组长赵昌碧与被告签订《林权流转协议》,合同约定的272107.00元流转款已全额支付给了赵昌碧。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涉案的《林权流转协议》虽然于2010年4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6月7日,原告所在组的吕仁军、马培富等三十九户委托组长赵昌碧与被告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协议》,此委托应当视为对2010年4月5日赵昌碧与被告签订涉案的《林权流转协议》行为的追认。原告为此协议的甲方,赵昌碧又系原告的负责人,被告将流转款汇给赵昌碧并无不妥之处,更没有违反约定,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昌碧领到272107.00元流转款后怎么分配与被告无关,如村民认为赵昌碧的分配违反了村民大会的决定,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款108842.80元和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的本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00元,减半收取1438.5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万寿村沙坝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章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