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3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川J**小型轿车行至遂宁市城区体育馆附近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时,与从体育馆路口驶出向左转弯的被害人贾某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相撞,致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1.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7月30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说明、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遂宁市船山区广德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