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中技文化,下岗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和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及几个朋友一起,在宋某的女友钟某某家中吃晚饭,宋某和钱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当晚8时许,钱某某、宋某等人又先后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路的某茶楼二楼秋菊包厢内喝茶。钱某某用手多次拍打宋某肩膀,引起宋某的反感,两人遂发生争执。宋某一气之下拿起桌上的茶杯、烟灰缸等物品,朝钱某某头部连砸几下,致其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钱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9万元。钱某某对宋某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宋某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钟某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宋某的家属通过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对被告人宋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