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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刑传敏、昆山市周市镇浙北装饰材料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刑传敏,昆山市周市镇浙北装饰材料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刘波。被告刑传敏。被告昆山市周市镇浙北装饰材料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生资部内)。负责人王敏华,该店业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诉被告刑传敏、被告昆山市周市镇浙北装饰材料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于2015年4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刑传敏、被告昆山市周市镇浙北装饰材料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刘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