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财谷与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财谷,双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4号原告胡财谷,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省双峰县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刘道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定青,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浪涌,该局干部。原告胡财谷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财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成、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定青、胡浪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突然以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踢烂胡十全家大门,造成200元的损失为由,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且已实际执行。对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去胡十全家踢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双峰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胡财谷以对胡十全有意见为由,到胡十全家故意将其大门踢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法律文书:(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证据部分。(1)到案经过、(2)2014年11月5日情况说明、(3)胡财谷身份资料、(4)胡十全、胡大方、刘怡庆的询问笔录、(5)2014年11月5日情况说明。3、陈述和申辩。(1)告知书、(2)2014年11月5日胡财谷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4)胡大方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他只是听说而不是亲眼看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怡庆的证据只是证明门的损坏状况,也并没有看到是胡财谷损坏胡十全家的门,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证言,原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12时许,原告胡财谷因与走马街镇石潭村胡十全家有些意见,便去找胡十全,见胡十全家门锁了,没人在家,胡财谷便用脚将门踢开,致胡十全家大门损毁。转来看到胡十全在田里做事,又对胡十全进行了言语威胁,随后,胡十全向龙田派出所报警,经该所民警现场查看,并经专业人员到胡十全家查看大门损毁状况,胡十全大门损失约200元。2015年11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认定胡财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遂对胡财谷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财谷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胡财谷因与胡十全家有意见,上门找胡十全时,见胡十全没在家,故意将其大门踢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胡财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财谷诉称没有损毁私人财物,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财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财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平亮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