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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8年6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下甲村(14)赵家宅基出发,行驶至204国道927.5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下甲村(14)赵家宅基出发,行驶至204国道927.5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