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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司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5)莱阳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地址:莱阳市芦山路**号。申请人:曹子扬,男,199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蚬河北路***号*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曹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子扬父亲。法定代理人:薛卫燕,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子扬母亲。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曹子扬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了本案,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5年1月4日中午放学后申请人曹子扬在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校内发生坠楼受伤事故,曹子扬到医院进行治疗,莱阳市实验中学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申请人双方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1日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一次性补助申请人曹子扬各项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及更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曹子扬受伤事宜而产生的及将来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0元;二、基于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在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申请人曹子扬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故莱阳市实验中学需于本协议书由莱阳市实验中学与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且再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确认;在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与申请人曹子扬法定代理人均签收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协议书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后三日内,向曹子扬支付剩余一次性补助款人民币190000元;三、申请人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领取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一次性补助费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与申请人曹子扬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四、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将其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应的资料于其出院(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烟台山医院等)结算后十日内交给莱阳市实验中学;五、申请人双方确定本协议书第一条所确定的一次性补助费系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基于人道主义的补助,不得基于该补助行为而认定莱阳市实验中学在曹子扬受伤事故中存在部分或全部过错;六、本协议是对申请人曹子扬于2015年1月4日受伤事故的一次性终结处理,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申请人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七、本协议是申请人双方及曹子扬法定代理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平、合理。因此签订本协议后申请人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再以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就2015年1月4日申请人曹子扬受伤事故向莱阳市实验中学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补偿或其他要求;同时申请人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条所确定的补助数额已经非常明确,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本协议提出变更和撤销。如出现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本协议以任何形式提出变更和撤销的情形,则莱阳市实验中学除有权要求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一次性补助费用,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同意支付莱阳市实验中学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曹子扬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为违约金过高亦不得援引任何理由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八、本协议的内容申请人双方及曹子扬法定代理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均明白签订和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对本协议的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九、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双方及曹子扬法定代理人均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本协议一式肆份,申请人双方各执一份,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报呈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十一、本协议书的签订地为:烟台山医院,履行地为:山东省莱阳市。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莱阳市实验中学、曹子扬于2015年4月1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