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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沈德锋与陆卓明,邓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锋,陆卓明,邓志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沈德锋,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6157。被告:陆卓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18。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坚,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010。原告沈德锋诉被告陆卓明、邓志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沈德锋、被告陆卓明的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经当时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沙渔农庄餐厅做行政总厨李师傅的介绍与餐厅合作卖豆腐,收入五五分成,但原材料由原告提供,餐厅出场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该餐厅经营的豆腐总收入是33211元,原告分成应为1660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东沙渔农庄餐厅终止合作。但上述收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卓明辩称:涉案的东沙渔农庄餐厅已出租给邓志坚。原告所诉的货物买卖并不在东沙渔农庄餐厅发生,而且原告在2013年10月已清楚知道餐厅的老板是邓志坚,故债务应当由邓志坚承担,故此,原告与邓志坚的交易或者原告在之后与东沙渔农庄餐厅的买卖均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2份及清单4张,证明原告与东沙渔农庄合作卖豆腐,被告方尚欠16605.5元款项的事实。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卓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志坚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邓志坚租赁被告陆卓明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沙渔农庄餐厅进行经营,被告邓志坚在经营期间,欠下原告款项16605.5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坚在经营餐厅期间,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合作售卖豆腐,双方当事人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志坚尚欠原告豆腐分成款1660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卓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当中,原告在庭审中清楚表明在被告邓志坚接手租赁餐厅时,原告方是知情的,而且在交易的过程中,合作关系指向的均为邓志坚而非陆卓明,故原告诉请陆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德锋清偿款项16605.5元;二、驳回原告沈德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5元,由被告邓志坚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清偿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