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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鉴永与张巧玲、陶岳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鉴永,张巧玲,陶岳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林鉴永。被告:张巧玲。被告:陶岳敏。原告林鉴永与被告张巧玲、陶岳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陶岳敏、张巧玲偿还原告66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间以保证人身份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张巧玲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8月3日,被告张巧玲与泰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巧玲向泰隆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固定月利率12.60‰支付利息,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于2012年8月3日依约向被告张巧玲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张巧玲借款后,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向泰隆银行代偿了16500元、25000元、25000元,合计代偿665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陶岳敏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承诺书1份,认可被告张巧玲上述向泰隆银行的借款系其与被告张巧玲的共同借款,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偿款项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玲、陶岳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鉴永代偿款66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巧玲、陶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