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明茂与翁邦蕊健康权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茂,翁邦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卢明茂。被告翁邦蕊。原告卢明茂与被告翁邦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茂,被告翁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茂诉称,2013年农历8月4日,她在家摘花椒,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翁邦蕊出口对她乱骂,当天她并没有理会被告。第二天,被告又继续对她乱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她还口骂了被告几句,被告便上前抓住她的头发乱抓乱打。她的母亲曾某某上前劝阻,也被被告打伤。后来她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2.44元、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元)、误工费534.45元(7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931.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邦蕊辩称,2013年8月6日,她在母亲赵某某家摘花椒,原告卢明茂便出口对她乱骂,她才被迫还口骂原告,原告母亲曾某某赶来后,也与原告一起对她乱骂。她见原告与曾某某是两个人,便往赵某某家里跑,原告与曾某某便追上来将她打伤。打架过程中她并没有还手打原告与曾某某,因此不同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翁邦蕊是否应对原告卢明茂受伤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卢明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其被被告翁邦蕊打伤后花去医疗费862.44元。2、永善县黄坪卫生院出具的出入院证明各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其在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4、永善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受伤后花去人体损伤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翁邦蕊认为原告卢明茂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卢明茂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翁邦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翁邦蕊被原告卢明茂与曾某某打伤已经另案处理。经质证,原告卢明茂认为被告翁邦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能如实反映打架的情况,不同意按照判决的内容赔偿被告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永公(黄)行罚决定(2014)023号、024号、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6时许,卢明茂与翁邦蕊因为口角纠纷在翁邦蕊家房子侧边发生抓扯,曾某某参与打架,导致3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3人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0元。2、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2013)195号、196号、197号鉴定文书3份。证明卢明茂、曾某某、翁邦蕊的损伤鉴定均为轻微伤。3、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翁邦蕊、曾某某的询问笔录各2份,对卢明茂的询问笔录1份。卢明茂的笔录载明,翁邦蕊是其丈夫翁某某堂妹,我们都叫她翁邦青,但户口本上的名字是翁邦蕊。2013年8月6日,她和曾某某从地里摘完花椒回家,当时她背着女儿走在前面,曾某某走在后面,当走到翁邦蕊家旁边的时候,翁邦蕊就站在门口骂她,她就与翁邦蕊理论。曾某某就劝她们不要乱骂,但翁邦蕊继而又辱骂了曾某某。后翁邦蕊便用一根木棒棒打她,并用手拖着她的头发往翁邦蕊家门口逮,她将翁邦蕊的木棒抢了后,翁邦蕊又用板凳打她的头,她才还手用抢过来的木棒棒打了翁邦蕊两下。曾某某过来劝阻的过程中也被翁邦蕊打伤。打架过程中她和曾某某、翁邦蕊都受了伤,打架的时候也只有她们三个人在场。翁邦蕊的笔录载明,打架前两天卢明茂就骂了她和她母亲赵某某,卢明茂被赵某某指责后便不服气。2013年8月6日,她在赵某某家耍,正在用木棒棒撑一颗花椒树,这时候卢明茂就在自己家门口骂她,她与卢明茂理论无效后才还口骂卢明茂。曾某某来了后,也帮着卢明茂骂她。在看见卢明茂、曾某某向她走来后,她就跑到家准备将门关上,但卢明茂、曾某某上前将门推开,进门后卢明茂便用手抓着她的头发打并将她按在地上,后双方便相互抓扯在一起,曾某某用撑花椒的棒棒打她的头,其中一棒棒还误打着了卢明茂。打架过程中就她和卢明茂受伤,她并没有还手打曾某某。打架的时候没有别人在现场,后被赶来的人劝阻开了。曾某某的笔录载明,2013年8月6日,她与其女卢明茂在翁某某(卢明茂的丈夫)家房子旁边摘花椒,翁邦蕊就骂卢明茂。当看见翁邦蕊去掰花椒棒棒,她以为翁邦蕊要打卢明茂,便走上前去,但却遭到翁邦蕊的辱骂。在劝阻过程中,翁邦蕊用花椒棒棒将她的左手背打伤。她对翁邦蕊打卢明茂的行为劝阻无效后,才用花椒棒棒打翁邦蕊的头。其中第一棒棒打错了,打到卢明茂的背上,第二棒棒打到翁邦蕊的额头上。后来翁邦蕊还用小斧、石头追着她打,但均没有打到她。她不要求翁邦蕊给付她医药费,但认为卢明茂的医药费应由翁邦蕊承担。经质证,原告卢明茂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翁邦蕊的笔录不真实,对其余笔录无异议,翁邦青与翁邦蕊是一个人;被告翁邦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卢明茂、曾某某的笔录不真实,对其余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明茂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被告翁邦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证据中公安机关询问曾某某、翁邦蕊、卢明茂的笔录中对三人相互扭打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卢明茂与被告翁邦蕊因言语争执在被告家房子侧边发生抓扯。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母亲曾某某参与打架,导致3人相互扭打受伤。原告除在与被告的相互扭打中致伤外,还被参与到打架中的曾某某误伤。后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人均为轻微伤。永善县公安局对原告卢明茂、被告翁邦蕊、曾某某分别给予行政处罚200元。原告卢明茂在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62.4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明茂与被告翁邦蕊因言语争执发生抓扯,进而引发相互扭打,原告母亲曾某某赶到后,没有及时有效对纠纷进行劝阻,而是与原告一起与被告继续扭打,导致纠纷的加剧,原告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态度不冷静,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相互抓扯过程中,也被参与到打架的曾某某误伤背部,曾某某的误伤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与曾某某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被告与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曾某某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确定的原告的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862.44元;2、误工费76.35元/天×7天=53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4、护理费76.35元/天×7天=534.45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31.34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31.34元×30%=879.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邦蕊赔偿原告卢明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7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卢明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被告翁邦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胜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