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丁粒和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丁粒,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漳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粒,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蔡庆春,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丁粒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东山县口岸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达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强,男,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慧,男,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丁粒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丁粒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春、被上诉人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强、黄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丁粒的丈夫蔡伟钟从事渔业生产,1996年10月7日,蔡伟钟取得(96)闽近第251717号捕捞许可证,该证记载:船名号闽东渔××68、船主为蔡伟钟、地址为东山县渔业第十二公司、经济类型为个体。1999年元月间,闽东渔××68号船在海上捕捞作业时发生事故致该船及船上人员失踪。2004年12月16日,根据东山县东委编(2004)25号文,将东山县渔政管理站、中国海监东山县大队二个机构整合,组建东山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同时加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站”、“中国海监东山县大队”和“东山县渔业船舶检验站”牌子,隶属于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2005年3月25日,东山县东委编(2005)4号文批复��“东山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增挂“中国海监东山县大队”、“中国渔政东山县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县渔港监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县渔业船舶检验站”牌子。2006年8月17日,漳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文件漳海渔执(2006)10号通知:根据漳州市编委的批复精神,原设置在沿海的七个渔港监督也应予撤销,其原有的渔港监督职能分别移交沿海五县(市)的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承担。原设置在沿海的七个渔港监督业务延续至8月31日。从9月1日起,原渔港监督承担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等工作,由县(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承担。原审判决认为,“闽东渔××68”号渔船发生事故,所有人蔡伟钟失踪,陈丁粒(蔡伟钟之妻)系“闽东渔××68”号渔船的财产共有人,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起诉。陈丁粒在面临财产权方面的侵害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案陈丁粒并未向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出具灭失证明的申请。陈丁粒诉称的渔船发生事故时,相关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授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船舶灭失证明的职责,本案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不具有陈丁粒诉求事项相应的法定职责。陈丁粒诉求判令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灭失证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2目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本案陈丁粒起诉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讼请求。在相对人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法律法规未对起诉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认为陈丁粒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丁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丁粒负担。上诉人陈丁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漳行初字第3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东山县人民法院迟至2014年7月21日才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9日才作出宣判,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已超过答辩和举证期限。二、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起诉之前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灭失证明,但被上诉人拒绝作出灭失证明,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事实问题。2、“闽东渔××68号”渔船在1999年1月发生事故时,虽然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作出灭失证明,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渔船的主管机关在庭审中也无法证明其不负有作出灭失证明的职责,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灭失证明格式文本及其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作出灭失证明的主管机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经过修改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被上诉人一直未作出“闽东渔××68号”渔船灭失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由被上诉人作出灭失证明。被上诉人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答辩人7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于7月31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诉人在8月1日签收上述材料,有送达回证为据,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属起诉不作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起诉不作为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的相应证据材料,即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诉人从原审立案至审理终结,皆未能提供,也无法证明。2、关于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等渔港监督行政管理职责至2006年9月才由东山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承担���上诉人所称之“闽东渔××68号渔船在1999年1月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并不负有渔港监督行政管理职责。至于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的证明文件由谁出具的问题,直至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36条才确定由渔港监督机构出具。3、1996年发布施行的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对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要求较为宽松,针对无法交回证书的,仅要求“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只要真实合法即可。2013年发布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关于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规定的内容与旧法基本一致,只是进一步明确证明文件的出具为渔港监督机构,新法并不存在弥补已有的立法空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陈丁粒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站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海事电话记录薄》,欲证明闽东渔××68号渔船系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没有看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电话记录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发生事故应该由有权机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证据内容也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审的认证意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陈丁粒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办理船舶灭失证明的申请,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未曾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任何形式的申请,被上诉人在未收到上诉人申请材料的情形下不存在不履行出具证明法定职责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出具证明之法定职责以及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等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丁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月新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