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昭君与罗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昭君,罗友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曹昭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殷召军(特别授权),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友余,(原市农校院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昊(特别授权),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昭君诉被告罗友余、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昭君及委托代理人殷召军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昭君诉称:2013年5月上旬,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胶木板的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上述建筑胶木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五次给被告送货计款205,8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171,85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71,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罗友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五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按2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罗友余购买原告板材,欠原告货款171,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罗友余购买原告板材,欠原告货款1718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罗友余签字的收料单及欠条为证,被告罗友余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收料单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曹昭君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昭君货款171,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罗友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