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袁桂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袁桂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玲,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桂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3月4日前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