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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丛建平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建平,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丛建平,汉族,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承志,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汉族,武钢计控车间退休职工。原告丛建平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段京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建平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家里装修困难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方承志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住房公积金未下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丛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明庭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方承志。被告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完为止。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明向原告丛建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事由,向丛建平同志借款(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本人定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债权人有权向张明索要。”被告张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向原告丛建平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13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目前经济困难、每月还款1,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丛建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段京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司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