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2015)224申请执行人崔海萍与被执行人田鹄、宫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萍,田鹄,宫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崔海萍,女,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田鹄,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宫海凤,女,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崔海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鹄、宫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田鹄、宫海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崔海萍借款117000元及利息24863元,并承担诉讼费1569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鹄、宫海凤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4年4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宫海凤工资账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道支行的工资账户44227********47764)。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崔海萍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