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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渠晓雁与罗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晓雁,罗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号原告渠晓雁,女,山西省天镇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文,男,山西省天镇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天镇县玉泉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A座6层。负责人杜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09号4号楼2单元601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迎宾路花园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刘英梅,该公司经理。原告渠晓雁诉被告罗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晓雁、被告罗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晓雁诉称:2014年5月10日40分许,本案第一被告罗燕文驾驶晋BMM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县西街掌上明珠附近路段时,将在前面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渠晓雁碰撞后,又将范玉莲碰撞,造成渠晓雁、范玉莲受伤,自行车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燕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晓雁无责任。另外,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将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渠晓雁被送往大同五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镶牙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34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罗燕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渠晓雁、范玉莲无事故责任。2、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明细。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为2100元。6、镶牙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牙齿受损花费镶牙费3507元。7、户籍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8、保单一组,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9、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罗燕文辩称,1、被告罗燕文是车牌号为晋BMM2**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驾驶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是被告和车辆晋BMM2**的管理服务机构单位,按月收取管理费。2、被告对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没有异议,对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积极赔偿垫付,垫付的58900元均由原告母亲李华收取。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扣减相应数额后将垫付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罗燕文。被告罗燕文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罗燕文的身份信息及行车资格;2、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燕文与本案第三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罗燕文为车辆晋BMM2**的实际经营人;3、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晋BMM2**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5、收条四张,证明原告渠晓雁母亲李华收取被告罗燕文垫付款58900元的事实。被告罗燕文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因第三人为被告交付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2、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委托鉴定及鉴定结果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10级伤残;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较高,应由法院酌情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应按照5000元计算;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遵医嘱。被告认为住院明细中不存在营养费,故不认可;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该项费用;8、对被告罗燕文提供各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40分许,本案第一被告罗燕文驾驶晋BMM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西街掌上明珠附近路段时,将在前面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渠晓雁碰撞后,又将范玉莲碰撞,造成渠晓雁、范玉莲受伤,自行车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燕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晓雁无责任。另外,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将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渠晓雁被送往大同五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25天,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罗燕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900元的事实存在。再查明,被告罗燕文与本案第三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罗燕文为车辆晋BMM2**的实际经营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燕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晓雁无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共计24000.1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共住院25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共计375元,被告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1元,因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500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罗燕文认为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方辩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身体恢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按照实际住院时间25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支持营养费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8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辩称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且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偏高,应当评定为10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内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为查明伤残情况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做出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答辩意��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方主张后续治疗需要进行的镶牙费用为35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有相关鉴定予以证明,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100元,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渠晓雁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应按10级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金问题,原告方主张10000元,被告罗燕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为10级,应按照5000元标准赔付。综前所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住院,且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按照审判实践,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所需赔偿的费用合计总金额共为132855.17元,应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250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罗燕文予以承担,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燕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部分款项(132855.17-10000-10000-92005-2100)=1875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罗燕文主张的垫付费用58900元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收条四张证明原告渠晓雁母亲李华收取被告罗燕文垫付款589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结合原告母亲给罗燕文出具收条的时间,二者之间相互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事故发生后罗燕文为渠晓雁自愿垫付的费用589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罗燕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渠晓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250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渠晓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250.17元;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罗燕文承担;四、驳回原告渠晓雁的其他��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费用合计130750.17元,其中被告罗燕文垫付的589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后,剩余56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罗燕文,原告渠晓雁可获得剩余款项为7391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45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承担2870元,由被告罗燕文承担46元,由原告渠晓雁承担45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阿 春审 判 员 马   彦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