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童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陈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冬生,人民陪审员张金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陈某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26日,原告童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证据三、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拟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阳逻街东风路江北星城6栋2单元2层2-2-1号私有房产。证据四、新洲区公安分局阳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家庭矛盾陈某于2010年6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公安机关已作失踪人员登记。证据五、2014年9月新洲区公安分局阳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于2010年6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陈某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26日,原告童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童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新洲区阳逻街东风路汽车大队江北星城私有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建筑面积116.16平方,2013年12月30日已付清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末归,虽经原告及全家到处寻找,被告陈某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童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及抚养小孩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新洲区阳逻街东风路汽车大队江北星城私有房,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财产暂不宜分割,由原告童某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童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三、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一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祥林审 判 员 周冬生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