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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陈年锋与周成美、韩尚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锋,周成美,韩尚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陈年锋。委托代理人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美。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尚正。原告陈年锋与被告周成美、韩尚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年锋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周成美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韩尚正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周成美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周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锋诉称,被告韩尚正系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船厂业主,其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韩尚正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在船厂拆迁后一次性还清,被告周成美为被告韩尚正的借款进行了担保。2013年10月被告韩尚正船厂拆迁时,两被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韩尚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成美对被告韩尚正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成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韩尚正的恶意构陷,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韩尚正都曾经办过船厂,且所办船厂相邻,相互比较熟悉,被告周成美从来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尚正共同请被告周成美为韩尚正向原告所借30000元担保,被告周成美在被告韩尚正写好的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周成美签名后就离开原告处,当时借条上只有借款30000元,根本不存在加另外所借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70多岁,不可能为250000元担保。在2013年被告韩尚正船厂拆迁时,被告周成美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偿还其所担保的30000元,可是借条上已经变成250000元,借条上另外2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韩尚正的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成美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尚正辩称,2012年船厂拆迁,我委托周成美负责。在我向陈年锋借款30000元时,陈年锋要求周成美担保,我与周成美协商,周成美同意为我担保。当时这30000元的借条写好之后,陈年锋要求我将之前所借220000元合并到一起。当时我以为船厂拆迁能够获得200多万元的补偿款,所以我就将另外的220000元借款写到了这30000元的借条后面。后来船厂拆迁仅赔偿70多万元,不能足够偿还所欠八里村村民的钱,也就不能偿还陈年锋的250000元。欠债还钱是当然的事情,我请求原告能够让我分期偿还,因为目前我经济困难,所以我请求给我一定的时间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韩尚正向原告儿子陈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陈晨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结清,如过期不还每天加息1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韩尚正向原告陈年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陈年峰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当年6月前还清。2012年5月28日,被告韩尚正向原告陈年峰借款30000元,被告韩尚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陈年峰30000元,被告韩尚正同时将上述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儿子所借200000元及2012年4月7日向原告所借20000元合并到该借据下面,合计借款250000元,承诺在其经营的船厂拆迁后一次性偿还。被告周成美在该借据下面担保人处署名。庭审中,被告周成美抗辩认为,只为被告韩尚正担保30000元,另2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韩尚正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添加,并为此提供了被告韩尚正于2013年12月30日写给其书信一封及证人夏某的证言,韩尚正在书信中承认被告周成美只为其担保30000元,其余220000元与被告周成美无关。夏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陈年峰与被告周成美曾经为担保30000元还是250000元发生争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原告陈年锋与被告周成美庭外达成协议,被告周成美偿还原告成年锋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成美承担其余款项的保证责任。目前被告周成美已将30000元交付给原告陈年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尚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韩尚正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年锋与被告周成美庭外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周成美偿还原告的30000元,应在被告韩尚正向原告所借250000元中扣减。被告周成美有权另行向被告韩尚正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韩尚正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借据中只有200000元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剩余款项20000元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尚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年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陆吕元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