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佑元与曾新才、盛宏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元,曾新才,盛宏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张佑元,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枫树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新才,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大巷口村跃进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志才,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办事处申家滩村红船埠村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宏琪,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枫树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汽车路村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号。机构代码证号:67359634-7。负责人祝丽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佑元与被告曾新才、盛宏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元的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曾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才、被告盛宏琪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佑元诉称:2013年7月14日11时20分,被告曾新才驾驶湘HN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马良路与贺家桥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盛宏琪驾驶的湘H2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盛宏琪及乘坐人员原告张佑元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佑元伤后送入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0天,前20天由两人陪护。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佑元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新才负主要责任,被告盛宏琪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佑元不负责任。另,被告曾新才驾驶的湘HN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佑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曾新才、盛宏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佑元损失共计11042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盛宏琪未垫付原告张佑元医费用,故原告张佑元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24749元。被告曾新才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3121.15元,对原告张佑元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盛宏琪辩称:对原告张佑元诉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按责任承担,不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的由侵权人承担;2.误工费和伤残补偿费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不超过180天,司法鉴定与医嘱不同,应以医嘱为依据;3.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标准进行计算;4.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张佑元没有工作,居住在农村,原告张佑元出具的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赔偿款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营养费可确定800元;6.交通费可确定700元;7.伙食费无意见;8.精神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1时20分,被告曾新才驾驶湘HN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马良路与贺家桥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盛宏琪驾驶的湘H2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盛宏琪及乘坐人员原告张佑元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佑元伤后入住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0天,共用去医疗费46121.15元。住院前20天由两人陪护,后期由一人陪护。原告张佑元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认定: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颜面部软组织擦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顶叶脑软化灶形成,遗有右侧肢体麻木,无力,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张佑元的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期为定伤残前一日,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参照实际发生的医药票据核算。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新才负主要责任,被告盛宏琪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佑元不负责任。被告曾新才驾驶的湘HN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保险金额为422000元。被告曾新才已垫付原告张佑元43121.15元,已垫付另案盛宏琪15236.16元。另查明:原告张佑元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枫树塘村民组51号,该住所地位于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属城镇居民。原告张佑元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61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6591.53元(35623元/年÷365×170天)、误工费44975.29元(43893元/年÷365×374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5215.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1621.1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13094.82元。另案盛宏琪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5236.1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5465.45元(35623元/年÷365×56天)、误工费10822.93元(43893元/年÷365×9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6904.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9916.1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6588.38元。本次通事故伤者的损失共计202120.51元(其中本案原告张佑元165215.97元,另案盛宏琪损失36904.54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用的证据。被告曾新才驾驶的湘HN95**车辆修理费为9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佑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调查记录,被告曾新才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被告曾新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宏琪承担次要责任,张佑元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经济损失202120.51(含盛宏琪损失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盛宏琪2784.02元(19916.16元÷71537.31元×10000元)],[张佑元7215.98元(51621.15元÷71537.31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盛宏琪14070.61元(16588.38元÷129683.2元×110000元),张佑元95929.39元(113094.82元÷129683.2元×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交通事故案情,被告曾新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484.36元[(202120.51元-120000元)×70%]。原告盛宏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636.15元[(202120.51元-120000元)×30%]。各赔偿权利人均按损失比例分享赔偿份额,具体明细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交强范围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中盛宏琪获赔2784.02元,张佑元获赔7215.98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盛宏琪获赔14070.61元,张佑元获赔95929.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584.36元,其中张佑元获赔42949.42元(总损失165215.97元-交强险付103145.37元)×70%一鉴定费500元=42949.42元;盛宏琪获赔13634.94元(总损失36904.54元-交强险付16854.63元)×70%一鉴定费400元=13634.94元);三、被告盛宏琪赔偿原告张佑元18621.18元[(总损失165215.97元-交强险付103145.37元)×30%];四、被告曾新才应予赔偿900元,其中盛宏琪获赔400元,张佑元获赔500元。被告曾新才已垫付另案盛宏琪15236.16元,垫付原告张佑元43121.15元,该两笔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张佑元与另案盛宏琪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曾新才(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张佑元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佑元住所地已于2003年划归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管辖,原告张佑元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佑元103145.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佑元42949.42元;三、由被告盛宏琪赔偿原告张佑元18621.18元;四、由被告曾新才赔偿原告张佑元500元(被告曾新才已垫付43121.15元);五、驳回原告张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65215.97元,限各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被告盛宏琪负担125元,由被告曾新才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