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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丽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赵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藏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安光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宿宏宇,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履行安置动迁房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审判员耿玉发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藏媛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宿宏宇、阚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2012年1月6日动迁户赵丽查阅档案材料明细表(藏媛媛的母亲)可以证明原告赵丽是动迁户的对象,被告由于审查工作的错误,造成原告的居住面积64平方米安置房被他人占有,未及时给原告解决居住面积64平方米安置错误。2012年1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给予原告动迁户对象应得的待遇。被告拒不收原告的书面申请材料,原告向人民法院反映和起诉,人民法院建议找被告,于是原告以书面形式、电话形式、亲自走访形式催促,始终未果,原告再次到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建议先给被告以邮政快件形式邮寄申请,于是原告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60日内未予答复和解决,被告的错上加错不履行法定职能,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为动迁户并履行动迁安置房屋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查档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赵丽是动迁户,被告应当履行因动迁为原告安置房屋的法定职责。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关于动迁安置的诉求,已经经历过三级信访程序处理终结。被告已无重复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早在2008年10月,原告就动迁安置诉求向被告提出信访,并经历了从被告到区、市三级信访程序,最终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终结意见,认定赵丽不具备被动迁人资格,不能享受动迁待遇。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再次书面提出信访,同年4月8日被告回函明确告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又重复信访,被告认为已无继续重复处理信访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尽管如此被告单位书记多次接待原告并进行了多次耐心的解释。二、原告关于动迁安置的诉求,已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裁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生效的判决若有异议,或者认为有错误,只能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再审或申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定职权来对该行政申诉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三、原告在本次诉求中提到2012年1月6日赵丽查阅档案明细表,原告把明细表说成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明细表中强调了藏媛媛的母亲赵丽,上面加盖的查档章写的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仅限于查档专用,由此看来这份明细表只是提供给查档人的材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对原告赵丽动迁安置诉求已作出信访处理意见;2、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赵丽动迁安置信访诉求已经三级信访终结诉求未得到支持;3、关于赵丽信访事项的回复,用以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赵丽重复信访诉求作出回复;4、(2010)沈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赵丽,藏媛媛诉求撤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被一审驳回;5、(2010)沈中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丽,藏媛媛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2012)沈河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藏媛媛起诉被告城建局要求撤销臧继安住户迁出证,一审裁定,驳回起起诉;7、(2012)沈河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藏媛媛起诉被告城建局要求撤销李淑珍住户迁出证,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8、(2012)沈河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藏媛媛起诉被告城建局要求撤销臧继红住户迁出证,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9、(2013)沈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藏媛媛不服(2012)沈河行初字第76号裁定,上诉被二审驳回;10、(2013)沈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藏媛媛不服(2012)沈河行初字第77号裁定,上诉被二审驳回;11、(2013)沈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藏媛媛不服(2012)沈河行初字第75号裁定,上诉被二审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为原告出具查阅档案材料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记载“1、1994.1.3开动迁大会(首页);2、李淑珍住户迁出证存根………;13、公有直管住宅使用证(承租人代表)李淑珍”。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对原告赵丽的动迁安置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赵丽不具备动迁人资格”。2009年3月23日,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赵丽提出的信访事项(反映动迁安置问题,要求确认自己为被动迁人资格)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赵丽不具备被动迁人资格,不能享受动迁待遇”。2011年4月8日,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对赵丽作出《关于赵丽信访事项的回复》,再次将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赵丽不具备被动迁人资格,不能享受动迁待遇”的复核意见告知赵丽,同时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赵丽于2010年4月15日向沈阳市房产局对沈阳市沈河区皇寺路一段定平里7号国有直管房及沈阳市沈河区皇寺路一段定平里7-1号土地批件平房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沈房拆裁通(2010)第012号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以“赵丽不是被动迁人口,无动迁安置份额,无权就争议房屋动迁申请补偿安置”为由裁决不予受理,赵丽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赵丽在争议房屋动迁前已同臧继伟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没有房屋和房产纠纷’,且户口已迁离被动迁房屋,故赵丽不是被拆迁人”,于2010年9月作出(2010)沈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赵丽的诉讼请求”。赵丽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不不当”,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沈中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丽于2013年11月19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邮寄反映信及明细表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要求被告确认其为动迁户并履行动迁安置房屋的法定职责,从原告提供的查阅档案材料明细表来看,虽该明细表中记载“动迁户:赵丽查阅档案材料明细表(藏媛媛的母亲)”,但该明细表仅为查档的记录,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被告已经确认其为动迁户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赵丽曾以相同的请求(确认赵丽为被动迁人)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提出,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请求均作出“赵丽不具备动迁人资格”的处理意见并再次书面告知。且在原告赵丽信访期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相应的行政判决,认定“赵丽在争议房屋动迁前已同臧继伟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没有房屋和房产纠纷’,且户口已迁离被动迁房屋,故赵丽不是被拆迁人”的事实。综上,原告赵丽以相同的请求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邮寄反映信,被告在多次进行接待和解释的情况下,重复作出书面回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一凡审判员  荆 彤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