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旗荣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旗荣,男,36岁,住泰宁县。辩护人梁碧芬,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旗荣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于2015年1月20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旗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2012年,被告人吴旗荣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未经村两委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管理帐干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两次共挪用19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012年3月31日以“付拆迁款”的名义挪用7万元;2012年6月8日以“付灾后重建款”的名义挪用12万元。被告人吴旗荣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还款10万元至帐干村委会账户、2012年11月22日还款5万元至帐干村委会账户。案发前,被告人吴旗荣仍有4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旗荣退出涉案赃款4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施工合同、现金支票、领借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范某甲、黄某某、李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吴旗荣的供述;4.司法会计鉴定书。二、贪污2011年1月,时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旗荣与时任村主任的范某甲(另案处理)等村两委委员为增加收入,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用于共同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吴旗荣口述,村文书范某乙书写了一份虚假的“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经被告人吴旗荣与范某甲审批同意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帐干村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旗荣伙同范某甲等人又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被告人吴旗荣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甲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乙两次共分得0.7万元,吴某某两次共分得0.61万元,范某丙两次共分得0.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旗荣退出涉案赃款1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协议书、领借款收据、记账凭证、村集体专用收据票据、帐干村2009年度绩效工资表、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范某乙、黄某某、李某甲、范某丙、吕某某、上官某某、上官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吴旗荣的供述;4.司法会计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旗荣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9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旗荣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3.8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旗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旗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泰宁县杉城镇没有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其才向村里预支,工程款下拨后第一时间就归还村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贪污罪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吴旗荣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公款性质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旗荣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杉城镇政府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被告人为了帐干村灾后重建重点工程能按时顺利完成而向村里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该土地复垦项目上。杉城镇拨付给帐干村委会的复垦款支付村民拆迁费和垃圾清理费后的节余部分已转化为村资金,不属公款性质。土地复垦款、公益林补偿款和村财同存在一个户头,无法区分公款与村财。二、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杉城镇帐干村等4个灾毁旧村复垦项目施工合同;2、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等8个村灾毁旧村复垦项目初步设计;3、记工单7张;4、挖掘机工作台班表30张;5、刘家土地复垦记工挖掘机费用合计表:6、帐干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表现的证明、帮教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案发期间,被告人吴旗荣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一、挪用公款罪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旗荣承包了帐干村刘家灾毁旧村复垦土地项目。2012年3月31日,其利用管理帐干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和灾毁旧村复垦土地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经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范某甲签字,以“付拆迁款”的名义挪用公款7万元。2012年6月8日又以“付灾后重建款”的名义挪用公款12万元。2012年10月22日、11月22日,吴旗荣分别还款10万元、5万元至帐干村民委员会账户。归案后,吴旗荣仍有4万元未归还帐干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8日,吴旗荣向泰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尚欠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乙(杉城镇政府村建所所长)的证言和杉城镇帐干村等4个灾毁旧村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1月,泰宁县杉城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杉城镇帐干村等4个灾毁旧村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其中帐干村的项目是吴旗荣承包施工。工程款是杉城镇政府与福建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福建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与各项目施工队进行结算。2.证人黄某某(帐干村出纳)的证言,证实其经查看帐干村2009年至2014年全部财务凭证,2009年至2012年帐干村村集体收入主要是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中村提留部分,以及利息收入、杉城镇拨付的办公经费、山价款、烟叶反税款等,上述各项收入总共是35.8万元左右,村干部发工资、办公水电费用、培训伙食费用等总共开支了52万元左右,村财收入不够出支。同时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吴旗荣以“领刘家拆迁款”名义向帐干村借支7万元,借条上有时任村主任范某甲的签名;2012年6月的一天,吴旗荣以“借刘家宅基地垦复款”名义向帐干村借支12万元。3.证人李某甲(杉城镇经管站会计)的证言,证实经查看2009年至2012年杉城镇帐干村会计凭证,2009年至2012年征地补偿款收入共2828890元,2009年至2012年3月共支出征地补偿款1306334.05元;2009年至201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收入共计495991.46元,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支出198340元;2009年帐干村各项专项资金收入207082元,支出专项资金84239.5元;2010年帐干村各项专项资金收入290855元,支出专项资金154127.7元;2011年帐干村各项专项资金收入1800802.44元,支出专项资金1229021.7元;2012年帐干村各项专项资金收入1366774.94元,支出专项资金111795.8元。2011年1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8日四个时间点,帐干村信用社尾号4576账户中存有大量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和专项资金。4.证人范某甲(时任帐干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间,吴旗荣向村里借过一笔12万元的借款。5.2012年3月31日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现金支票、2012年6月8日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现金支票、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民委员会在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576账户存款明细账、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6月8日活期存款现金支取凭证,司法会计鉴定,证实被告人吴旗荣2012年3月31日以“付拆迁款”名义向帐干村委会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8日以“付刘家垦复款”名义向帐干村委会借款120000元,该两笔款项来源于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民委员会信用社9031111010010000004576账户。6.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现金缴款单,2012年10月22日、11月22日活期存款现金存入凭证,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民委员会在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576账户存款明细账,2012年10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现金支票存根,司法会计鉴定,证实2012年10月22日杉城镇政府预付给帐干村旧宅基地复垦工程款100000元到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经该公司账户后转到帐干村信用社尾号为4576账户,用以归还被告人吴旗荣向帐干村民委员会的借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旗荣归还50000元到帐干村民委员会开设在信用社尾号为4576的账户中。7.2012年6月8日领(借)款收据、2012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2014年6月18日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吴旗荣挪用的帐干村委会公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上交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财政账户。8.证人范某丁(时任杉城镇副镇长)的证言(本院调取),证实帐干村刘家旧宅复垦项目系吴旗荣承包,2012年底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拨付之前了解到吴旗荣有欠村里的钱,就让公司将该笔10万元转给帐干村。9.证人杨某(杉城镇土地所所长)的证言(本院调取),证实灾毁旧村复垦项目款分二部分,一部分是给村里拆迁补偿等费用,剩余的可作为村财。另一部分是下拨给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费用。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帐干村民委员会信用社尾号4576账户的进账单、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各五份,2011年9月28日领(借)收据,2011刘家小组村民拆迁补偿费花名册,2011年10月12日旧宅复垦协议、2012年7月刘家附属房拆迁补助款花名册、2012年7月18张领(借)款收据,帐干村刘家小组宅基地复垦零星损坏赔偿明细表,2013年2月3日上坊小组复垦协议、2013年2月4日帐干村旧宅基地复垦补助花名册,2013年2月15日吕金昌等8人旧宅拆迁补助款发放表,2013年10月30日刘某甲、刘某乙旧宅复垦协议、2013年12月3日刘某甲、刘某乙领款收据(均为本院调取),证实泰宁县杉城镇政府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8日、2013年1月30日以“刘家旧宅基地复垦预付款”下拨1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900000元到帐干村民委员会信用社尾号4576账户。帐干村民委员会从下拨的“刘家旧宅基地复垦款”中,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刘家拆旧房奖金28户每户500元,合计14000元;2011年支付刘家小组村民拆迁补偿费,合计294509元;2012年7月支付刘家附属房拆迁补助款,合计83876元;支付刘家宅基地复垦零星损坏赔偿款10369.2元;2013年2月4日支付上坊小组复垦补助款合计150000元;2013年2月15日支付吕金昌等8人旧宅拆迁补助款22356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刘某甲、刘某乙旧宅复垦补助款8392元,合计发放583502.2元。11.被告人吴旗荣的供述,其承包了帐干村灾毁旧村复垦工程项目,施工队挂靠在福建卓锦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在进行土地复垦期间,由于杉城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复垦工程款,其与时任帐干村村主任范某甲商定,从帐干村借钱做施工费用,待杉城镇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扣除归还所借款项。2012年3月和6月,其以预借土地复垦费名义从村里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7万元,范某甲有在借条上签字;第二次借12万元,范某甲出差在外地没有签字。2012年10月份还了村里10万元,是福建省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2012年11月份还了5万元,还差4万元其凭银行存款回单将原先写的两张借条收回,并重新写了张4万元的借条,特意把日期写成2012年6月8日。其借的两笔钱都是杉城镇政府先行拨付给帐干村灾毁旧村复垦工程专项资金和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2013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2014年3月15日至3月28日,吴旗文、范某戊签名的记工单;2013年7月5日至8月由吴旗文、范某戊签名的挖掘机台班表;刘家土地复垦记工挖掘机费用合计表、人工费合计表,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是被告人吴旗荣向帐干村“借款”之后发生的工程费用,与被告人挪用公款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旗荣挪用公款19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经查,吴旗荣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只有吴旗荣的供述,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事实不予认定。二、贪污罪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旗荣与时任村主任的范某甲(另案处理)等村两委委员为增加收入,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用于共同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吴旗荣口述,村文书范某乙书写了一份虚假的“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经被告人吴旗荣与范某甲审批同意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帐干村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1万元用于村里支付他人的劳务费。2011年12月26日,吴旗荣伙同范某甲等人又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8300元用于支付帐干村上寮组至埔家塘组道路的维护费。被告人吴旗荣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甲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乙、吴某某和范某丙各分得0.7万元、0.61万元、0.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旗荣退出涉案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范某甲(时任帐干村委主住)、范某乙(时任帐干村委文书)、范某丙(时任帐干村委计生专干)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旗荣与同案人范某甲、范某丙、吴某某、范某乙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两次套取公款用于私分,第一次套取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吴旗荣、范某甲各分得5000元,范某乙分得3500元,吴某某分得3000元,范某丙分得2300元,剩余10000元支付吕某某劳务费。第二次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吴旗荣、范某甲各分得5000元,范某乙、范某丙、吴某某各分得3200元,另8300元支付帐干村上寮组至埔家塘组道路维护费。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吴旗荣、范某甲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取项目,帐干村有付一笔10000元的劳务费。3.证人上官某某(帐干村埔家塘小组长)、上官某乙(帐干村上寮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水灾后,帐干村上寮组到埔家塘的路有塌方,村里雇了推土机清理道路,钱是村里出的。4.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2011年1月23日领(借)款收据,2011年5月6日道路维护协议书、2011年11月6日领(借)款收据,2010年2月9日领(借)款收据、2011年1月26日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旗荣与同案人两次套取公款时制作的虚假工程合同,套取金额和私分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旗荣与同案人两次套取款项来源于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民委员会信用社9031111010010000004576账户。6.2014年8月25日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吴旗荣案发后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旗荣主动到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交待其挪用公款及贪污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旗荣个人的自然情况。3.泰杉委(2009)55号中共泰宁县杉城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吴旗荣2009年10月起至案发时任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旗荣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和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9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旗荣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属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其对帐干村账户资金的核查计算情况,以及合议庭调取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分析,截止2012年3月31日、6月8日帐干村村财收入不够支出,2012年6月8日之前账户上除了土地补偿款、生态公益补偿款外还有由村民委员会代管的上级政府下拨的灾毁旧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上述款项均为专项资金,属公款性质,不得挪作他用。村民委员会代管的灾毁旧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陆续发放到2013年12月3日,灾毁旧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这一时间段中属村民委员会代管状态过程中,其性质仍为专项资金,尚未转化为村财,属公款性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属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吴旗荣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和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3.8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旗荣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旗荣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和贪污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和从轻处罚;其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的吴旗荣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旗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并退还给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才生审判员林峥嵘审判员吴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吴丽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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