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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方玉、张宝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龙,马方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龙,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方玉,农民。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013年1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张宝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溜门进入温岭市松门镇水产市场2号办公室,窃得王某放在办公室内墙角处的两只保险箱和放在过道上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保险箱运走,途中因无法打开保险箱,遂将保险箱丢弃于附近河中。次日上午,被窃两只保险箱及人力三轮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公安机关清点,其中一只银白色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541447元和12枚黄金纪念币(价值7422元)。上述赃款、赃物现均已由被害人领回。2014年9月25日,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民警在杨集镇永恒宾馆1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宝龙;同年10月22日,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马方玉家中将其抓获。原判以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供认不讳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审讯录像,作案路线轨迹图,银行卡存取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10781号对被告人马方玉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马方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宝龙上诉称,其并不知道保险箱内有多少钱,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方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宝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款、赃物已全部由被害人自行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将两只保险箱整个窃走,其盗窃行为的指向即是保险箱内的所有财物,故被告人张宝龙辩称其不知道保险箱内有多少钱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张宝龙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