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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陕JAH5**号小型客车,沿坛城至范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范集工业园区李圩村湖南代庄路段时,撞到前方行人戴某甲、戴某乙和马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戴某甲死亡,戴某乙、马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戴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被害人戴某乙、马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并均取得上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车辆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尸体勘验笔录、诊断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647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戴某乙、马某陈述及证人代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