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现住韩国。委托代理人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龙井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互不信任,且已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龙井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龙井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始因家庭琐事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无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长达十年之久,且已育有一女,这足以说明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尊重,能够建立友好和睦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