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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阴县龙山小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3674551559XXXXXX的龙卡信用卡一张,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7日孙某某透支本金29282.65元,后经平阴建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孙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3674551559XXXXXX的龙卡信用卡一张,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7日孙某某透支本金29282.65元,后经平阴建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孙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6月23日,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8日,孙某某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本金及利息39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龙卡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17日透支本金29282.65元,经电话多次催收,孙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信用卡欠款。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办理卡号为43674551559XXXXXX的信用卡拖欠29282.65元的本金,其至少向孙某某催收过10次,孙某某答应还款但一直未还。3.孙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身份证明及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证实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办理卡号为43674551559XX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17日,透支平阴建行本金29282.65元,经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孙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4.还款条,证实2014年6月28日,孙某某归还建行平阴支行卡号为43674551559XXXXXX的欠款本金及利息39050元。5.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平阴支行工作人员陈某某报警称,孙某某建行卡号为43674551559XXXXXX的信用卡拖欠本金29282.65元。2014年6月23日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平阴县伊利集团门口将孙某某抓获。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未发现孙某某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7.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孙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平阴县龙山小区,作案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