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思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伏某某,曾用名伏某祥,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12月24日建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4日将本案继续移送本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侯思霞,被告人伏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宁卧庄宾馆对面公交车站处,因怀疑妻子姬某某与张某某关系暧昧,遂持刀将张某某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伏某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侯思霞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被告人伏某某在已支付住院费的基础上,赔偿医疗费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情鉴定及检查费929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102.50元、住宿费6760元、营养费4200元、拐杖费用80元、财产损失11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72037.50元。被告人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伏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宁卧庄宾馆对面公交车站处,因怀疑妻子姬某某与张某某关系暧昧,遂持刀将张某某刺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脑震荡、轻度贫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伏某某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西路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造成医疗费358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情鉴定费17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10元、交通费2596.5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6416.25元。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的亲属向甘肃省人民医院缴纳张某某医疗费共计31634.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材料,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证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伏某某的伤害行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赔偿因伤情鉴定所支付759元的检查费确系被害人所支付,该费用合并计入医疗费;所提赔偿80元拐杖费用,被害人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该费用合并计入医疗费;所提赔偿现金及手表经济损失11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成医疗费358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情鉴定费17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10元、交通费2596.5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6416.25元。被告人伏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某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伏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358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情鉴定费17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10元、交通费2596.5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6416.25元。(包括已支付的31634.55元,剩余24781.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