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城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强与王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王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星。原告高强与被告王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四、五、六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高强及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被告王宗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七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被告王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化肥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宗星向原告高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王宗星担保人:臧志华2013.11.12”。庭审中,被告王宗星认可该借条为其向原告高强出具,但否认原告高强向被告王宗星实际支付借款,原告高强主张实际向被告王宗星已交付其名下的信用余额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作为支付借款。原告高强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客户名为高强、卡号为53×××55的信用卡账单明细载明,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该信用卡存在多笔消费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借条、信用卡消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强主张被告王宗星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宗星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宗星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高强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王宗星,对此,原告高强提供了名下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已将该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王宗星。因起诉时原告高强持有该信用卡,该信用卡消费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宗星曾持有该信用卡,且原告高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宗星曾持有该信用卡的事实,因此,原告高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宗星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其起诉要求被告王宗星偿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强可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搜索“”